(2015)阜刑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程坤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xxxx。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xxxx。原审被告人程坤,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庞笑龙,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xx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坤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庞笑龙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程坤、庞笑龙,询问上诉人凌某、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月阑珊宾馆601房间,徐某某(绰号飞来)和张某某(小名果果)因琐事发生争吵,徐某某打了张某某,张某某打电话叫来黄某某,黄某某到房间后因与徐某某认识,就坐在电脑桌旁和徐某某叙话。张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程坤,程坤纠集满某某(已判决)、庞笑龙、刘某某(绰号肥)、张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铁锤等物到月阑珊宾馆,程坤踹门进入601房间,黄某某起身和程坤解释,程坤不听,并把黄某某推到一边,庞笑龙随上前将黄某某踢倒,然后拿起房间内的啤酒瓶砸向黄某某头部,并用脚踢打黄某某。程坤持刀砍徐某某、凌某,满某某亦用铁锤击打二人,致徐某某、凌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凌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受伤后其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应得赔偿款合计129969.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受伤后其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应得赔偿款合计88840.90元。原判依据物证照片;书证住院病历、抓获证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程某某、黄某某、苏某、郑某某、周某某、梁某、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坤、庞笑龙的供述;辨认笔录;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法)鉴字(2012)775号、776号、(临)公(法)鉴字(2013)863号、9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坤为泄私愤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笑龙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程坤、庞笑龙赔偿其因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程坤、庞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程坤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程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庞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程坤、庞笑龙与同案犯满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各项经济损失129969.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840.9元。程坤、庞笑龙、满某某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凌某、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程坤、庞笑龙量刑较轻,应依法重判;原审附带民事判赔过低,颍依法足额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月阑珊宾馆601房间,程坤纠集满某某(已判决)、庞笑龙、刘某某(绰号肥)、张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铁锤等物将凌某、徐某某砍致重伤,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凌某造成经济损失129969.21元、给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88840.9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凌某、徐某某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坤为泄私愤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庞笑龙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致人伤害,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凌某、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严格依照相关书证和法律规定计算得出凌某经济损失为129969.21元、徐某某经济损失为88840.9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凌某、徐某某提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允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迟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