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士雄与汤尚忠、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士雄,汤尚忠,王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薛士雄(曾用名:薛世雄),男,1946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青铜峡市瞿靖镇。委托代理人:薛新林,男,197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青铜峡市广电公司职工,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被告:汤尚忠,男,1966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瞿靖镇。被告:王满,男,1989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薛士雄与被告汤尚忠、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士雄及委托代理人薛新林、被告汤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尚忠系邻居关系。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年利息216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2年2月25日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汤尚忠支付利息31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97200元,合计18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出示借条1张,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及约定年利息21600元。被告汤尚忠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9万,年利息21600元属实,我给原告支付利息31600元。被告王满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尚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汤尚忠系邻居关系。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年利息216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2年2月25日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汤尚忠支付利息31600元,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656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尚忠、王满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汤尚忠已支付利息316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尚忠、王满返还原告薛士雄借款9万元,支付利息65600元,合计15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汤尚忠、王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海人民陪审员 周 雯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2015)青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