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周健、周康、段桂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周健,周康,段桂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负责人陈圣钧,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华,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健,男,汉族。被告周康,男,汉族。被告段桂娇,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告周健、周康、段桂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周康、段桂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周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被告周康、段桂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康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自助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利息加收50%罚息,按季结息。被告周健最后一次借款日为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被告周健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周康、段桂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周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被告周康、段桂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自助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季结息。被告周健最后一次借款日为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被告周健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再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三被告仍有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健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健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周健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健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康、段桂娇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健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康、段桂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康、段桂娇对被告周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健、周康、段桂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志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