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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丽与被执行人任保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丽,任保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红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龚丽。被执行人:任保寿(曾用名任宝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丽与被执行人任保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任保寿在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服刑,暂无履行能力,在车管部门查无车辆登记信息,在相关金融机构亦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到房管部门查询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文星街209号的房屋,该房屋无产权登记,且任保福、任保荣、任保顺就(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文星街209号房屋一幢归龚丽所有”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已立案受理,故本案暂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红执字第69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寿勤执行员  郭树禹执行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