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东润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与陈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东润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陈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东润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东润枫景3号楼。负责人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蕊,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东润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陈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8日,陈振在华润超市购买了乐渔麻辣鱿鱼仔1个,单价5.2元。后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6日,保质期为9个月,到期日应为2015年2月5日,陈振在购买该商品时已经过期。陈振认为华润超市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现陈振诉至法院,要求华润超市退还商品货款5.2元并赔偿500元,要求华润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华润超市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陈振同时购买5件商品,在5个案件中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陈振的起诉。第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第三,华润超市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应当按照《消费者法》第五十五条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即使承担民事责任,华润超市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赔偿商品价款十倍金额,不同意按照《消费者法》第五十五条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55:49,陈振在华润超市购买乐渔麻辣鱿鱼仔35g装1袋,单价5.2元,该麻辣鱿鱼仔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6日,保质期9个月。一审诉讼中,陈振提出华润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其500元的赔偿。华润超市不同意陈振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振在华润超市购买商品,华润超市开具购物小票,陈振与华润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华润超市向陈振销售的麻辣鱿鱼仔确属过期食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华润超市违反该法定义务,陈振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华润超市应当全额退还陈振支付的5.2元。华润超市对于陈振退还的过期食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应当予以销毁。关于赔偿问题,陈振在华润超市购买食品的行为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不管是《食品安全法》还是《消费者法》,其立法本意均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陈振作为消费者,其有权选择按照《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法》维护自己的权利。陈振认为《消费者法》更有利于保护其权利的情况下按照《消费者法》的规定要求华润超市给付500元赔偿金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陈振货款5.2元;二、陈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华润超市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乐渔麻辣鱿鱼仔1袋;三、华润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振赔偿金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润超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过期食品属于失效、变质商品,根据《消费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就本案而言,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只能适用《消费者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以陈振有权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法》维护自身有益为由,适用《消费者法》显然属于违法裁判。2.陈振将同一商品分5次结算然后分5个案件进行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3.根据《消费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金额应当以陈振的损失额为基础,而非按照小票数量,一审法院按照购物小票数量将陈振5件商品分为5个案件进行判决,扩大了华润超市的损失,且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原则。综上,华润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润超市赔偿陈振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振负担。华润超市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振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一审判决。陈振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实物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振从华润超市处购买涉诉食品,华润超市收取价款并向陈振交付涉诉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于涉诉商品属于过期商品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华润超市同意予以退货,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振是否有权依据《消费者法》第五十五条主张赔偿。《消费者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安全法》明令经营者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华润超市作为大型超市的经营者,其销售过期食品却未向消费者声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亦侵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可以认定为存在《消费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陈振作为消费者,其有权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或《消费者法》维护自己的权利。现陈振主张华润超市应按照《消费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立法精神。华润超市关于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确定赔偿标准而不适用《消费者法》的五十五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诉商品系独立标价、独立销售的商品,华润超市关于陈振购买了5件涉诉商品,在5个案件中分别解决属于扩大华润超市损失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润超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东润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东润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