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国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国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超。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明珠西院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如期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缴纳,原告不得已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4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辛集市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辛集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辛集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坐落于明珠二期B4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32.74+30.86平方米的住宅实行物业管理,辛集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35元/平方米,储藏间面积按1/2计算。自2009年5月10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后于每年的5月9日前交纳下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如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追缴总数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08年6月,辛集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辛集市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25日又更名为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的物业服务费未付。物业费和滞纳金均截止至2015年5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孙国超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适用缺席审理和判决。辛集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辛集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后,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依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储藏间实际面积35.57平方米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协议载明的面积为准。依据协议约定,孙国超每年所欠物业费数额计算为:(132.74+30.86÷2)×0.25元/月×12月×5年=444.51元,5年共计444.51×5=2222.55元;原告同意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0年滞纳金数额计算为365天×0.0005×444.51×5年=406元,2011年滞纳金数额计算为365天×0.0005×444.51×4年=325元,2012年滞纳金数额计算为365天×0.0005×444.51×3年=244元,2013年滞纳金数额计算为365天×0.0005×444.51×2年=162元,2014年滞纳金数额计算为365天×0.0005×444.51×1年=81元,以上物业费和滞纳金数额共计3440.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国超给付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344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