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忠与李美俊、赵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李美俊,赵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北京市朝阳区国航飞行总队6大队飞行员。委托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仁,系被上诉人李美俊之丈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忠因与被上诉人李美俊、赵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忠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宇、被上诉人李美俊及其与被上诉人赵建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7日,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二厮与被告李美俊签订《联合经营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由乙方(被告李美俊)投入资金二百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后期联合生产经营资金。二、乙方投入的资金只限用于专款专用的支出,其中五十万元整(500,000元)作为添购生产设备的部分固定资产,一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元)用为购买生产原料。三、甲(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二厮)、乙双方在生产经营期间所得利润按甲方60%,乙方所得利润40%分成分配。四、由于乙方的投入资金属民间借贷的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通过,双方各按资金年息的30%共同承担,甲方只承担一年。……八、合作合同期满终止后,如乙方不要求继续合作的话,甲方将如数退还2,000,000投入资金……。”该合同由贾二厮、被告李美俊签字确认。原告杨忠于2011年6月5日、6月20日、7月1日分三次从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汇款形式向户名为被告李美俊,帐号为62×××43的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8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杨忠在汇款前曾到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并与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二厮商谈投资事宜。随后,被告李美俊将原告杨忠打到其账户上的款项2,000,000元全部以投资款的形式交于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该公司均出具收据,载明:“2011年6月5日今收到李美俊代杨忠交投资款捌拾万元整¥800,000。”、“2011年6月21日今收到李美俊代杨忠交投资款捌拾万元整¥800,000。”、“2011年7月2日今收到李美俊代杨忠交投资款肆拾万元整¥400,000。”上述收据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投资后,原告杨忠曾数次不定期在公司居住。2012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桂芳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李美俊夫妇催要上述款项,通知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上述款项。后原告杨忠因索要无果,向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美俊、赵建仁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催要后至还款之日止之利息,引起本诉。原审另查明,被告李美俊在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原审认为,原告杨忠以银行汇款形式汇入被告李美俊账户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杨忠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联合经营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合同书》,拟证明由于被告李美俊投资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杨忠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但未出示借据,被告当庭否认借款。被告李美俊提供了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二厮及公司其它工作人员出庭证明原告投资事实;原告杨忠认可曾在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居住。被告李美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杨忠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双方诉争的2,000,000元之性质为原告杨忠对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忠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杨忠承担。判后,原审原告杨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杨忠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杨忠向被上诉人李美俊汇款2,000,000元系民间借贷性质。被上诉人李美俊为上诉人表姐,其以投资煤矿为由向上诉人杨忠口头借款2,00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杨忠曾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李美俊汇款2,000,000元,因二人系亲属关系未签订书面借据。上诉人杨忠为确保资金安全,要求被上诉人李美俊提供投资合同,以审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杨忠一审所提交证据《联合经营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双方为贾二厮与被上诉人李美俊,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乙方(李美俊)的投入资金属民间借贷的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通过,双方各按资金年息的30%承担,甲方只承担一年。”,可证明被上诉人李美俊所投资金为借贷而来。2、被上诉人李美俊无真实有效证据证明汇款行为为上诉人杨忠投资行为。上诉人杨忠与被上诉人李美俊未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李美俊与贾二厮签订投资合同为其个人民事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上诉人杨忠亦不属于隐名股东。一审中原审被告李美俊所提供证人证言均为其同事所作,证明力有限,不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李美俊亦不能提供上诉人杨忠参与所投资厂管理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李美俊、赵建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山代为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杨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美俊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上诉人杨忠所主张借款用途存在前后矛盾,该款项实际并未用于洗煤厂中;3、上诉人杨忠对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做过考察后才作出投资决定,且上诉人杨忠自身持有《联合经营汾阳市明宏型煤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同书》说明杨忠为洗煤厂实际投资人,其汇款行为为投资行为,而非借贷行为;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杨忠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忠给付被上诉人李美俊2,000,000元的性质认定。上诉人杨忠以2011年6月5日、6月20日、7月1日三张共计2,0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主张汇款给被上诉人李美俊的行为为履行借贷合同。被上诉人李美俊抗辩该汇款行为系代上诉人杨忠向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型煤公司)的投资行为,为支持其抗辩,被上诉人李美俊一审中提供姚金贵批注的2011年6月5日、6月21日、7月2日的收据三张,内容均为“今收到李美俊代杨忠交投资款”共计2,000,000元,收款单位均为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章);姚金贵作为型煤公司的会计、贾二厮作为型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型煤公司收到杨忠以上投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书证及经庭审质证之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指向的证明对象为上诉人杨忠向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投资2,0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美俊因与上诉人杨忠为表姐弟关系、型煤公司的出纳,其个人账户有时为公司使用,成为本案2,000,000元投资款的实际经手人。为强化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美俊同时提供武铸、姚金贵、田文敏、贾二厮、任发全的证人证言,证明杨忠将2,000,000元投入贾二厮为法定代表人的洗煤厂后,间断性地到型煤公司考察洗煤厂的运行情况,此为投资人之权利。以上直接证据及补强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2,000,000元投入洗煤厂后,上诉人杨忠主观上关注项目的可行性,客观上对洗煤厂的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考察,并享有证明投资人身份的收款收据,即上诉人杨忠为洗煤厂的实际投资人。上诉人杨忠仍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仅对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提出反驳意见,认为“收款收据”需附加每笔支出用于经营洗煤厂的相关票据,才可证明2,000,000元的去向非被上诉人李美俊个人占有。本院认为,善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主要考察其个人财产状况,是否具备还贷能力;对合作投资项目,更多关注项目的可行性以及投资款的使用、项目的盈亏状况,故上诉人杨忠此项反驳意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美俊或将杨忠的投资款私自占有涉嫌刑事犯罪,或已将杨忠的投资款投入洗煤厂,使用投资款中有无不善意行为不属本案考虑,但杨忠的主观意愿是关注2,000,000元的投向、使用情况,而非被上诉人李美俊的应否归还借款,故其为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此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杨忠以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美俊之间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美俊抗辩其仅为代上诉人杨忠向汾阳明宏型煤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并提供型煤公司的收款收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杨忠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杨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昊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