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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538号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汉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本科文化,取保候审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实施醉酒后驾驶灰色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工农南路“山城盛宴”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医务人员抽取李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6月2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8.4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李某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公(交)鉴(酒精)字(2015)0006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盛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