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等县某行与赵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等县某行,赵某,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天等县某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卜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农某,主任。被告赵某,居民。被告梁某,居民。原告天等县某行(以下简称天等某行)与被告赵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春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周格和人民陪审员黄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等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农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等某行诉称,被告赵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某为装修房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梁某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合同期内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发放当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一次性转入被告赵某的个人存款账户。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频度和额度结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2521.0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往后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天等县某行营业执照一份;2、天等县某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3、天等县某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4、天等县某行分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被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赵某常住人口登记卡;7、被告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5-7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8、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9、广西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8-9证明借款申请事实存在;10、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债务关系;11、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12、广西某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13、划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划拨授权的事实;14、广西某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发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15、借款利息批量试算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6、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计算、交付情况。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与梁某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某与梁某离婚,并判决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元,由梁某偿还。故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应由被告梁某负责偿还,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4)天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准予赵某与梁某离婚,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元,由梁某负责偿还。被告梁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某为装修房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梁某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原告审核,原告天等某行与被告赵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合同期内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4年3月13日,借款发放当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一次性转入被告赵某的个人存款账户。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频度和额度结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后,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离婚,2014年7月1日,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赵某与梁某自愿离婚,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元,梁某自愿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但被告赵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天等某行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与被告赵某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天等县人民法院虽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梁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元,梁某亦自愿负责偿还,但梁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同时,夫妻离婚对债务偿还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赵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应依约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天等县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梁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春宋审 判 员 赵周格人民陪审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确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