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曾翠兰与刘艳、邹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翠兰,刘艳,邹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曾翠兰,女,1958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刘艳,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邹旭东,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冷轧厂精整车间平整丙组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曾翠兰诉被告刘艳、邹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邹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及2011年12月2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元。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追索,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2、两被告从2015年6月份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刘艳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5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被告未作答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艳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艳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刘艳因生意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500元,被告刘艳出具了2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经原告追索,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刘艳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刘艳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邹旭东共同偿还原告曾翠兰借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邹旭东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