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陆丽金等与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陆丽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陆丽金,陆丽华,陆培生,曹金珠,薛文桃,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号东侧*层。法定代表人:肖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丽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丽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培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金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文桃。一审被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法定代表人:姚真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丽金、陆丽华、陆培生、曹金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文桃、一审被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既未判决驳回陆丽金、陆丽华、陆培生、曹金珠对薛文桃和明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支持该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判决润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事发当日,薛文桃受洪月钧指示在同津大道工地干活,该工地是苏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此时洪月钧是苏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文桃受洪月钧指示并不等同于受润扬公司指示。(三)在2012年11月23日之后,润扬公司有活才安排薛文桃干,完成后按工程量结算,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润扬公司与薛文桃之间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关系明显错误。(四)事故发生时,薛文桃还未到达润扬公司的工地。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首先,在人身属性上,润扬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海飞通过施工队长洪月钧通知薛文桃到��扬公司工地平土,薛文桃受润扬公司的指派,在前往润扬公司指定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润扬公司在人身属性上可对薛文桃管理或指挥。其次,关于报酬的结算,薛文桃此前曾自带平土机为润扬公司提供劳务,每月报酬19000元,其后少量的工作受洪月钧指派进行,薛文桃称其后劳动报酬比照此前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润扬公司二审中认为对于事发当日的报酬没有约定,现又认为双方按工程量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润扬公司与薛文桃之间系雇佣关系、润扬公司应对薛文桃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一审原告对薛文桃和明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润扬公司确认薛文桃平土行为与明港公司无关,且一审原告对一、二审判决主文并未提出异议,故��扬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润扬公司如认为薛文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润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润扬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