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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内湖镇。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内湖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是同村人,但由于两人长期在外地打工,双方缺乏互相了解。1994年本人因年幼无知受骗而与被告仓促同居,1995年10月生育长子陈某鸿,1996年8月19日在内湖镇补办结婚证,1997年5月生育次子陈某怀,2001年3月生育三子陈某立。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双方一直在外地经营小生意。后来被告好赌、酗酒、性情暴躁、有婚外情人,长期不归家,对家庭不负责任。由此双方经常吵的不可开交。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受伤。为了逃避被告的暴力伤害,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男孩陈某立由原告抚养;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建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为夫妻,乡村亲戚邻里皆知,且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有吸烟、饮酒的习惯,但对于赌博基本不参与。三、双方确实存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情况,但原告诉说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暴纯属子虚乌有。四、原告诉说被告包养情人属无中生有,被告没有这个经济能力。五、原告所提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也不符合事实。2014年4月,因原告到中山市东升镇工作,与被告暂时分居,但双方仍有来往,不存在长期分居一说。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已生育了三个孩子,存在深厚感情和千丝万缕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6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内结字第1XX号)。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1995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陈某鸿,1997年5月15日生育男孩陈某怀,2001年3月28号生育男孩陈某立。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之男孩陈某立向本院书面要求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案经本院调解,原告离意坚决,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人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缺乏互敬互爱精神,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陈某鸿、陈某怀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欲随父随母应由其自择。关于婚生男孩陈某立的抚养问题,本院就男孩陈某立的意见可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陈某立,并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德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