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429号原告:陈某甲,男,201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被告:陈某乙,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明光市,系原告父亲。原告陈道扬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扬诉称:原告父母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某甲。2014年被告有外遇后外出打工,现被告月收入6000元,但拒不给付原告生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18周岁。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某与父亲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杨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某乙,现在明光市桃李幼儿园上学。杨某与陈某乙因矛盾于2015年5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随杨某生活,陈某乙自此时起没有给付过原告抚养费。2015年9月杨某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0月撤回起诉,随即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陈某乙现月收入6000元,杨某现月收入1047.1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起开始给付依据不足,本院确定为自2015年10月开始给付。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偏高,综合杨某的收入偏低及被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考虑,酌定为每月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道扬抚养费1500元,逐月给付,第一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至原告陈道扬18周岁;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