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33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兵,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10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长女司某彩、次女司某莹。双方婚后虽生育两个孩子,却无共同生活语言,被告经常以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司某��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夏天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0日生长女司某彩,2004年8月14日生次女司某莹。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二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前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