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亚玲与唐功喜、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玲,唐功喜,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96号原告:陈亚玲。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功喜。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洪军。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玲诉被告唐功喜、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亚玲的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功喜、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玲诉称: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唐功喜驾驶鲁q×××××/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罗水线由高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行至山阁下池路段时,车的右后尾部刮擦原告陈亚玲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陈亚玲倒地受伤,而被告唐功喜继续驾车往前开了一公里,最后被一辆轻货车拦停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陈亚玲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1天,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唐功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838.93元;二、误工费(151天+15天)×71.74元/天=11908.84元;三、护理费151天×100元/天=15100元;四、伙食补助151天×100元/天=15100元;五、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赔偿6000元;七、评残费1900元+469.7元=2369.7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21299.67元。由于被告唐功喜驾驶的鲁q×××××/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主车及挂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908.84元,护理费151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评残费2369.7元,共应赔偿原告104360.94元,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除了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60.94元外,还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7.11元[(121299.67元-104360.94元)×70%=11857.11元],两项合计被告三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218.05元(104360.94元+11857.11元-116218.05元),被告唐功喜、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己支付了20000元,减去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6218.0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等共96218.05元,被告唐功喜、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功喜、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唐功喜系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一、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就其所有的鲁q×××××/鲁q×××××挂货车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且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故原告的法定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依责承担的份额,另请求法院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唐功喜的名义支付了两万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该笔费用,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三、对原告诉求明细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另一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我司不是过错方,也不构成侵权,我司不同意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218.05元,我司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计算时间有异议。我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以11669.3元计算,应加上70%的责任系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评残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我司不愿意承担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我司除了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60.94元理解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唐功喜驾驶鲁q×××××/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罗水线由高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行至山阁下池路段时,车的右后尾部刮擦原告陈亚玲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陈亚玲倒地受伤,而被告唐功喜继续驾车往前开了一公里,最后被一辆轻货车拦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陈亚玲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月3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功喜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亚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功喜受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雇佣正在使用鲁q×××××/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q×××××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鲁q×××××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陈亚玲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住院治疗151天。医院出院诊断:头部内伤。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小脑半球挫裂伤;3、双侧颞叶脑挫裂伤;4、嗅神经损伤;5.左侧枕骨、蝶骨、颞骨、双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6、枕部头皮挫裂伤;7、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注意休息,暂不宜过劳;2、如无特殊不适症状,建议3-4周后返院复查;3、不适时我院随诊。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共用去检查费用医疗费21838.93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1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亚玲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属“道标”ⅸ(九)级伤残。检查费为469.7元。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唐功喜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全国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为26184元/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2245.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功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亚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唐功喜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陈亚玲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国泰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亚玲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医疗费为2183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5100元(151天×100元/天)。3.护理费,虽然治疗机构没有出具医嘱建议原告聘请护工护理,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要一名护工护理。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100元(151天×100元/天×1人)。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国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为26184元/年计算。原告请求(151天+15天)=165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36.6元(26184元/年÷365天×16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道标”ⅸ(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2015年8月7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伤残等级系数)×20年]。6.评残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用469.7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亚玲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1227.63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938.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26938.93元(36938.93元-10000元),应由被告唐功喜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被告唐功喜应对26938.9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57.25元(26938.93元×0.7),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唐功喜赔偿给原告陈亚玲。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功喜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唐功喜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亚玲18857.25元。由于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20000元给原告陈亚玲,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288.7元(15100元+11836.6元+48982.4元+1900元+469.7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陈亚玲。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94288.7元(84288.7元+10000元)给原告陈亚玲。由于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数额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超出的这部分数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赔偿数额中作相应抵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实际应该赔偿的数额为94288.7元-(20000元-18857.25元)=93145.95元。至于两被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将2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93145.95元给原告陈亚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64元,由原告陈亚玲负担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亚玲,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