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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盐城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B区9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一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德喜,江苏盐城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娟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东方华美公司(甲方)与陈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办��场所的租房费,电费,物业费甲乙双方各承办一半;二、承包人(乙方)的资金账目自行独立运算,自行立建设计部、市场部、工程部,乙方的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的经营账目由乙方自行负责;三……七、乙方在建工地一切都要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如果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解决;八、合作时间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2年6月6日,陈娟以东方华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纪某签订盛世豪庭1幢某室《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在装修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纪某申请盐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4年6月27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3)裁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东方华美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4694.25元给纪某。2015年2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东方华美公司与纪某仲裁裁决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东方华美公司一次性赔偿纪某75000元,另承担500元的执行费。东方华美公司支付75500后向陈娟追偿,陈娟不同意付款,东方华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娟立即归还垫付的赔偿款75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盛世豪庭1幢南1301-1302室装饰工程的施工备用金和材料费均由陈娟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陈娟与东方华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关于盛世豪庭1幢某室工程装修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该工程系由陈娟以东方华美公司名义承接,盐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华美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4694.25元给纪某。执行中,双方以75000元达成了和解,东方华美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55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议第七条列明:“乙方在建工地一切都要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如果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解决”。根据协议约定,纪某的赔偿款应由陈娟承担。东方华美公司支付75500元后,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有权要求陈娟偿还。(二)关于追偿款的利息问题,现东方华美公司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东方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陈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方华美公司人民币7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依法减半收取845元,由陈娟负担。上诉人陈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方华美公司与纪某因房屋装饰质量产生纠纷,合同签订、装饰施工、参与仲裁、支付赔偿金全过程均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故案涉赔偿于理于法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合法。该协议从内容上看,既不是合作协议,也不是承包协议,而是非法的挂靠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协议有损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协议,其中条款都是由被上诉人起草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承担纪某装饰装潢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对其用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取款项、支出款项事实���予以认可,且施工队伍也是上诉人自己找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任何资金经由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确定的,对其施工项目承担责任具有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实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纪某因质量问题申请盐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过程中,本案上诉人陈娟以仲裁被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仲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盛世豪庭1幢某室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2.上诉人陈娟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返还75500元赔偿款?一、关于案涉盛世豪庭1幢某室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陈娟以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纪某签���盛世豪庭1幢某室《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并由其支付装修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纪某因装修工程进度及质量问题申请仲裁后,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代理人身份参与仲裁。因此,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为案涉住宅装饰工程的负责人,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载明,上诉人的资金账目独立运算,人员工资亦由上诉人支付。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具体实施案涉装修的工程依据充分。二、关于诉人陈娟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返还75500元赔偿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载明:“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该函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与案外人纪某就盛世豪庭1幢某室的装饰事宜而签订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陈娟借用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名义对外承接装饰工程,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该协议对案外人纪某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依法应当对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给纪某造成的损失对外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就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上诉人陈娟之间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行使追权,因上诉人陈娟在该协议中自愿承担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未损害他人利益,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对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陈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