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惠华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刘惠华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立凯。委托代理人:瞿洪群,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华码。上诉人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旅公司)与刘惠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惠华于2008年8月1日入职龙之旅公司,任职房务部主管,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800元。刘惠华入职后,龙之旅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和购买社会保险。刘惠华于2014年10月28日向龙之旅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是“辞职”,2014年10月29日刘惠华离职。2014年12月3日刘惠华以龙之旅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德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支付刘惠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委于同年12月23日以龙之旅公司、刘惠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之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从2009年8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仲裁裁决:一、龙之旅公司在该裁决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惠华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9862.07元。二、龙之旅公司在该裁决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惠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0元。三、驳回刘惠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龙之旅公司不服德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项及第二项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之旅公司不支付刘惠华经济补偿金;2.龙之旅公司不支付刘惠华加班工资;3.诉讼费由刘惠华负担。同时查明:2012年10月28日后至2014年10月29日刘惠华离职期间,龙之旅公司在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休息日及“五一”、国庆节等法定休假日都安排了刘惠华上班,其加班工资龙之旅公司只按正常工作日100%计发了工资。龙之旅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1日后至2014年10月31日刘惠华离职期间的考勤表,证实刘惠华辞职前二年周末加班天数共计1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共计21天。刘惠华没有提供其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6日,在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休息日及“五一”、国庆节等法定休假日上班工作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龙之旅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刘惠华辞职申请书、龙之旅公司员工考勤表,刘惠华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并经该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龙之旅公司与刘惠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龙之旅公司应否支付刘惠华经济补偿金。二、龙之旅公司应否支付刘惠华加班工资。首先,关于龙之旅公司应否支付刘惠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刘惠华入职后,龙之旅公司依法应当为刘惠华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龙之旅公司直至刘惠华辞职也没有为刘惠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刘惠华虽在向龙之旅公司提出辞职的原因是“辞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龙之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惠华。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惠华的金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用的平均工资的”的规定计算,刘惠华从2008年8月1日入职,至2014年10月28日辞职,在龙之旅公司单位工作六年五个月,月工资为2800元,龙之旅公司应付刘惠华六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即18200元(2800元/月×6.5个月)。其次,关于龙之旅公司应否支付刘惠华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刘惠华入职以来,龙之旅公司在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休息日,以及“五一”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定休假日都安排了刘惠华上班,其加班工资只按正常工作日的100%发给,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事实上也构成了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惠华劳动报酬的情形。刘惠华已以此为理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之旅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惠华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龙之旅公司、刘惠华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现龙之旅公司以刘惠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明确提出具体加班工资差额为由,请求判决龙之旅公司不支付刘惠华加班工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龙之旅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惠华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应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确定龙之旅公司、刘惠华的举证责任:刘惠华辞职前二年的出勤情况由龙之旅公司负举证责任,超出辞职前二年的出勤情况由刘惠华负举证责任。根据龙之旅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知,刘惠华辞职前二年周末加班天数共计13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共计2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计算,扣除龙之旅公司已发放当月的100%工资,即2800元,龙之旅公司应支付刘惠华周末加班工资差额22528.70元(2800元/月÷21.75个计薪日×175个休息加班日×1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406.90元(2800元/月÷21.75个计薪日×21个休息加班日×200%);两项合计279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惠华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8200元;二、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惠华一次性支付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935.6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龙之旅公司负担。上诉人龙之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惠华于2014年10月29日向龙之旅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是刘惠华的其它原因,那么,刘惠华提出要求龙之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龙之旅公司无须支付刘惠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刘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刘惠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不合理。根据劳动仲裁庭查明证实,刘惠华的加班工资差额为59862.07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183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8022.99元。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龙之旅公司向刘惠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9862.0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龙之旅公司应否支付刘惠华经济补偿金及原审法院认定刘惠华的加班工资差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龙之旅公司应否支付刘惠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惠华于2014年10月28日向龙之旅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无注明辞职原因,2014年12月3日,刘惠华以龙之旅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龙之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的情形,因此,龙之旅公司应支付刘惠华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龙之旅公司支付刘惠华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之旅公司认为刘惠华是因其它原因提出辞职,故无须支付刘惠华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刘惠华的加班工资差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对于刘惠华离职前两年的出勤情况由龙之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超过辞职前两年的出勤情况由刘惠华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龙之旅公司举证的出勤记录,根据相应规定计算刘惠华于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差额27935.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惠华认为龙之旅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9862.07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龙之旅公司、刘惠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刘惠华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桂好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