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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竹琴、岳跃红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王竹琴,岳跃红,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奖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责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竹琴,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跃红,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奖峰,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万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王竹琴、岳跃红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xx(案外人)驾驶晋xx/晋xx挂号重型货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县汾阳坡路段时,与前方被上诉人岳跃红驾驶无牌五征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三轮乘坐人即被上诉人王竹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晋xx/晋xx挂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实际车主为崔奖峰,登记所有人为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岳跃红与乘坐人王竹琴无责任。事发后,王竹琴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疗,花费近25万元,经鉴定,被上诉人王竹琴身体损伤脾切除术后达八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实验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和第一次在山西大医院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798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临汾每天标准计算为3010元(70元×43天=3010元)、太原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共计521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250元(50元×65天=32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6天,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标准计算,再减去原告第二次在山西大医院的住院时间2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2266.07元(29661元÷365天×(296天-22天)=22266.07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4893元(27476元÷365天×65天=489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4299元(7154元×31%×20年=442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竹琴母亲已76岁,王竹琴兄妹三人,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标准计算为3108.78元(6017元×31%×5年÷3=3108.7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270870.68元,被告中保财险万荣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竹琴第二次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5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营状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22天=1100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标准,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787.79元(29661元÷365天×22天=1787.79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1656.09元(27476元÷365天×22天=1656.09元);以上共计62670.68元。因二次在山西大医院治疗项目为急性胆囊炎、胆囊多发结石、胆总管结石和胰瘘,而急性胆囊炎、胆囊多发结胆总管结石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予以剔除,胰瘘是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考虑医疗费无法区分,原告主要治疗的是急性胆囊炎、胆囊多发结石、胆总管结石,因此,原告应负担本次治疗的60%费用,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费用为25068.67元(62670.68元×40%=25068.67元)。以上三次住院交通费应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王竹琴住院期间外购药1423.3元,其中125.60元非原告王竹琴住院期间购买,另外1297.7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在太原的外购药11408元,是王竹琴第一次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时的费用,且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竹琴2014年8月28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23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保财险万荣公司共赔偿王竹琴313645.05元。原告岳跃红支出车辆修复费1500元、拖车费1280元、清障费300元,共计3080元,原告岳跃红要求赔偿2780元,本院不表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崔奖峰称已与被告正一汽车公司签订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加盖一正汽车公司公章,事实存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万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竹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3645.05元;二、被告中保财险万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跃红三轮车修复费、清障费、拖车费共计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24元,由原告王竹琴承担587元,被告崔奖峰承担7837元。上诉人中保财险万荣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竹琴第二次的住院费用上诉人不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这次住院费用的40%即25068.27元,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竹琴辩称:本次事故主要造成我腹部闭合性损伤,我第二次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胰瘘、急性胆囊炎等症状,这完全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或诱发的,一审判决仅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竹琴第二次住院是春节过后的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农历腊月29),因为传统春节要回家过年的原因,并非其病情已治疗完结,两次住院治疗过程是持续的,且王王竹琴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博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