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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逢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逢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59号原告: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逢宾,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逢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逢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裕坤丽晶城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裕坤丽晶城小区业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并支付二次供水增压泵电费240元/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2013年物业管理费,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逢宾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滁州市裕坤丽晶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李逢宾是该小区业主。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装饰装修约定》,原告据此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为小区业主提供保安、保洁、公共绿化维护、公共设施保养与维修等服务,被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了部分物业管理费,但是,2013年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655元[包含物业管理费1415元(117.92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2个月)、二次供水增压泵电费240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装饰装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也应当履行缴纳物业费等费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