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吴倩,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吴倩、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在交往过程中,李某某谎称自己是山东某某学院的本科毕业生,系山东省潍坊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收入很高,拥有多处住房,并隐瞒自己已婚且有孩子的事实,谎称要和李某某结婚。李某某信以为真,并因此和丈夫离婚。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李某某和李某某一直保持两性关系。期间,李某某编造各种理由让李某某出资为其购买了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浪琴手表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个、黑色尼康相机一部、组装电脑一台、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一个、白色手链一个,并多次通过银行卡为李某某转账,以上共计75955.3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情况,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与被害人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蓄谋已久的犯罪,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为证实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李某某的就诊单据及亲属的病历。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聊天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在交往过程中,李某某谎称自己是山东某某学院的本科毕业生,系山东省潍坊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月薪2万元,有汽车、手表、高档摩托车等资产,谎称要和李某某结婚。李某某信以为真,并因此和丈夫离婚。随后,李某某先是谎称工资卡在其父亲手里,后来又称潍坊某某公司会转账给其100万元,以各种理由让李某某出资为其购买了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4288元)、浪琴手表一块(价值8372元)、金戒指一个(价值4320.3元)、黑色尼康相机一台(价值3200元)、组装电脑一台及设备(价值5440元)、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一个(价值2700元),被害人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被被告人李某某38735元,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现金共计8900元,以上共计75955.3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追回浪琴手表一块、黑色尼康相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自2012年底她与被告人李某某网上结识后,李某某称自己是山东省潍坊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收入很高,二人随后开始交往,李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她光大银行信用卡3万元,建设银行3万元,中信银行3万元,农业银行1万元,交通7万元,招商银行6万元,并从正大公司贷款了35000元,从另一家贷款公司贷了8万元,总计345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编造各种理由让她出资购买数码产品、首饰,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以上累计共计420955元。2、被告人李某某刷李某某信用卡的购买凭证及收据、收条证明:购买的金戒指价值2801.2元、苹果手机价值4288元、金项链价值6490.8元、浪琴手表价值8372元、平板电脑价值2800元(其中李某某供述2700)、组装电脑价值5440元、尼康相机价值3200元。3、被害人李某某名下尾号为6704、0600、302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人民币28465元、8070元、2200元,共计38735元。4、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系骗取李某某钱财的人。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河王商业街中段万佳主流网络内被抓获。6、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其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7、山东某某学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在山东某某学院学习过,非山东某某学院毕业生。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用李某某的银行卡刷卡消费情况以及二人的聊天记录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台式组装电脑1套、音响2套、茶具2套、茶盘2个、照相机1台、衣服9件、领带3条、皮鞋3双、皮手套1双以及浪琴手表1块,并已发还李某某。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山东潍坊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及李某某与李某某部分通话记录情况。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与起诉指控的事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五万八千九十四元三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