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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与龙翔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龙翔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芳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209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665-3。法定代表人徐璇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江,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龙翔园,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住万载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宜丰县农行)与被告龙翔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县农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龙翔园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2000元用于消费,被告自2013年7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已累欠贷款本息达19期,其中欠贷款本金1699.30元、利息575.39元、滞纳金117.16元,累欠本息等费用共计2391.85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滞纳金等共计2391.85元。被告龙翔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龙翔园向原告宜丰县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主卡申领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抄录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一段话,并在持卡人签名处签名。2012年11月7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00×××62的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授信额度为2000元。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2013年7月5日,被告归还了300元,其余透支款项且未按期偿还。2013年10月,原告停用了被告的该信用卡。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已累拖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达19期,其中欠贷款本金1699.3元、利息575.39元、滞纳金117.16元,累欠本息等费用共计2931.85元。2015年8月,被告该笔债务进入了原告呆账系统,不再计算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规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持卡人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催收凭据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翔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699.3元、利息575.39元、滞纳金117.16元,以上合计2391.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翔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宜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辉人民陪审员  孟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