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日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日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日洙,男,1971年6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日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日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洪日洙使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地刷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人民币本金368803元未偿还。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洪日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欠款现尚未偿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洪日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洪日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日洙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使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地刷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368803元未偿还。被告人洪日洙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涉案欠款未偿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洪日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账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洪日洙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洪日洙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日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日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日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日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日洙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八千八��零三元,发还中国光大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曼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