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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雷苏云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苏云,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棉纺厂退职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红军,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雷苏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以下简称七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苏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根据雷苏云对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申请进行鉴定,而是单方面对七师医院是否具有过错的行为进行的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审法院还存在对雷苏云30万元赔偿事项不支持的错误判决。综上,雷苏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原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托第七师医学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前法院审判人员将鉴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并对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的鉴定权利均给予了充分保障。虽然雷苏云称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未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存在于医疗违法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审法院就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询问,在询问中司法鉴定人也回答了“是否有因果关系,前提是医疗行为要有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参与度”的问题,并对鉴定意见的其它内容也进行了解答。本案根据七师医院提供的雷苏云住院期间自愿输血签字书、输血科供血单、检验报告单及《传染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七版)教科书有××部分的内容、新疆生产建设兵第七师奎屯中心血站酶标仪结果原始记录单及雷苏云并非仅在七师医院住院治疗等证据,结合七师医院是根据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对雷苏云进行输血。××患者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除了输血及血制品外,还有注射传播、针刺传播、生活密切接触传播等途径。雷苏云以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为由不认可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七师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雷苏云在原审称其治疗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后续费用为300000元,因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七师医院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经审查,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及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判案的再审事由。综上,雷苏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苏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毅审 判 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