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阜翠平与常家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翠平,常家祥,武汉宏达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78号原告阜翠平,女。委托代理人左武荣,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家祥,男。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达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哲灿,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明弟,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刘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臻,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阜翠平与被告常家祥、被告武汉宏达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左武荣,被告常家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明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翠平诉称,2015年4月18日15时15分许,案外人朱运成驾驶鄂xx**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沿中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869号处,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逢原告儿子陈某甲骑自行车沿中春路北向南直行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导致陈某甲倒地,被系争车辆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闵行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运成驾驶机动车在路段中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车先行,朱运成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朱运成表示没有经济能力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调解。原告无经济收入,女儿也已出嫁,原打算养儿防老,但儿子毕业后才一年就惨遭不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宏达公司、常家祥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丧葬费30,21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00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常家祥辩称,朱运成是被告常家祥雇佣的司机,同意朱运成的责任由被告常家祥承担,被告常家祥与被告宏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常家祥向被告宏达公司支付挂靠费,被告宏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无异议,对被赡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对交通费、住宿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处。被告常家祥曾垫付费用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其一,对原告儿子陈某甲的遇难表示哀悼;其二,系争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宏达公司,双方挂靠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车辆挂靠费按每年1,500元进行缴纳,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常家祥,挂靠合同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由被告常家祥自行承担,被告宏达公司概不负责,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内,未经被告宏达公司允许,不得擅自聘用其他人员驾驶车辆或将车辆转让、转包、转租,但被告常家祥擅自聘用驾驶员朱运成,对于朱运成的驾驶资格被告宏达公司均不知情,被告宏达公司与朱运成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其三,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常家祥之间的挂靠是无偿挂靠,挂靠费用非常低,该费用不属于收益来源,被告宏达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系争车辆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宏达公司不应对系争车辆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常家祥承担;其四,被告宏达公司与朱运成没有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与被告常家祥没有授权关系和代理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运成与被告常家祥的行为不能损害单位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和追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要求法院一次性判决被告常家祥与朱运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系争车辆在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21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15分许,案外人朱运成驾驶系争车辆,沿中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869号处,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逢陈某甲驾驶自行车,沿中春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陈某甲倒地被系争车辆右后轮碾压过,致陈某甲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陈某甲生前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死亡时,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某弄某号202室。2014年3月10日,陈某甲与上海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甲工资为每月5,000元,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系陈某甲之母,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于2011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与陈某乙育有子女五人。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乔楼村民委员会、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陈某乙去世后,生活来源全靠陈某甲一人赡养,现原告无任何收入来源。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宏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常家祥作为乙方签订武汉市货运经营车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的货运车辆挂靠入籍甲方,乙方为该车实际车主,并独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有效期三年。车辆牌号为鄂xx**,车架号LXXX013。乙方按年缴纳的挂靠费为1,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常家祥曾向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死亡证明、殡仪馆发票、外来人口管理站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武汉市货运经营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常家祥的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常家祥确认朱运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朱运成的责任由被告常家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常家祥与被告宏达公司系挂靠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常家祥与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陈某甲的损失首先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常家祥与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死亡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所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29条所称的死亡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以及原告的子女情况,故原告主张122,08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甲为非农村居民户口,居住于城镇且死亡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的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0,218元,因陈某甲为非农村居民户口,居住于城镇且死亡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陈某甲死亡后家属前来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万元;5、律师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959,498元及律师费8,000元,扣除被告常家祥已经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上述合计957,498元,由被告常家祥、被告宏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阜翠平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常家祥、被告武汉宏达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赔偿原告阜翠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57,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2.74元,由原告阜翠平负担142.74元,由被告常家祥、被告武汉宏达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