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与杜福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杜福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0、968号原告: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田工业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682000216418,组织机构代码为79124415-8。投资人:邵德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彩红,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福英,女,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以下简称“威木龙家具厂”)与被告杜福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0号],后杜福英于同年6月1日以威木龙家具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8号]。因威木龙家具厂、杜福英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127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威木龙家具厂为原告,杜福英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丽容、被告杜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6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所欠申请人工资4613元;(3)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2433元;(4)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金50573元。2.劳动仲裁结果:一、确认2006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11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07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确认2006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所欠被告工资4613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2433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50573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被告的工作岗位:底油打磨。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办理社会保险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参保缴费证明,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09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工伤保险。8.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246.25元。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被告的丈夫王洪生与被告一同在原告处从事底油打磨工作。被告提交的欠条显示王洪生在该欠条中书写了如下内容:“尊敬的邵老板您好!王洪生2人在威木龙家俱厂做底油、打平枱,从2006年连续做到10年,10年的心血,10年的付出,10年的留念,一下扌甩在门外。感谢邵老板对我们10年来的关怀与支持。欠工资9225元玖仟贰佰贰拾伍元整”,并在欠条右下角书写了日期“2015年4.8号”。2015年4月11日,原告的投资人邵德华在上述欠条中王洪生所写内容的下方书写了如下内容:“保证先付王洪生工资2万正,余下的4月底前付清。威木龙邵德华2015.4.11”,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1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借款借据;4.中国电信通话清单、中国移动通话清单;5.员工手册照片;6.广州家具博览会入场证;7.廖小芳身份证、收料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同意在工资中扣除借款,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113元;对证据4,确认159××××4666是原告投资人的电话,被告有多次拨打该电话,是因为原告的投资人没有接听电话,所以在通话清单中没有显示;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入场证恰好证明是原告需要在2015年3月份参展而没有工作安排给被告,参展的准备工作已经在放假前准备好;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廖小芳和被告的工作内容不一样,廖小芳负责的是被告的后续绷布工作,才要在2015年3月份上班,而被告则不需要。(二)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127号仲裁裁决书;3.居住证、暂住证;4.2011年7月、10月、2012年8月、10月、2013年11月计件工资表;5.威木龙家具厂底油工序单价表;6.欠条;7.收料单;8.佛山社保缴费明细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书第4页倒数第7行载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弟弟杜长国在原告的宿舍度过2015年春节,并且杜长国知道从2015年3月起,原告的员工就已经开始回厂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暂住证显示的有效期为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因此证明被告是从2007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告的签章,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据6,原告只确认“保证”字样下方除“2015年4月8日”以外的内容,其他内容是被告事后自行添加的,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收料单中有13张是2014年10月份的,不可能是为了2015年3月份的参展而作的准备,2014年12月25日收料单载明样板台用于明天参展,即2014年12月25日生产的样板台是用于次日参展的,不可能用于2015年3月份的参展;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某作证称:证人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至今,开始时从事描线工作,2014年7月起担任油漆主管。被告是油漆部门的员工。原告厂是2015年1月19日至21日开始放假,规定2015年3月1日至6日报到,放假时间是原告老板于2015年1月17、18日左右通知主管,再由主管于2015年1月18、19日左右口头通知员工。因为被告是提前走的,证人就没有通知到被告放假时间,不清楚老板是否有通知被告。被告是2015年4月份回厂的,具体时间不记得。证人是2015年3月7日回厂上班的,前一天晚上有通知老板,告知其证人于7日早上上班。主管和员工的上班时间差不多。被告在放假离厂前大概有2-3批货的工作没有完成,每批货10张台,被告向老板请示后提前走了,剩下的工作是证人安排人员做的。员工手册有张贴在饭堂墙上,员工经过就会看到。被告住在工厂宿舍,上下班要经过饭堂。原告每年3月都参加广州家具博览会,需要员工帮忙参展工作。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作证称:证人于2006年入职原告处,从事雕花工作。2015年1月21日放假,2015年3月1日至6日开工。放假时间是老板和主管通知的,上班时间是老板和主管在放假时口头通知证人的。证人于2015年3月14日回厂上班,之前有打电话给老板请假。证人认识被告,但与被告不同部门,不清楚被告及其他员工的上班时间。员工手册有张贴在饭堂。被告住在厂内宿舍,肯定会经过饭堂看到员工手册。原告没有组织过员工学习员工手册,也没有发放员工手册给员工。原告每年3月都要参加广州家具博览会,员工都要准备,一般是年前做一些,做不完的就年后继续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彭时富作证称:证人于2009年5月入职原告处,担任木工主管。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放假,2015年3月1日至6日上班。木工部门的放假时间是老板于2015年1月通知证人的,再由证人于2015年1月17、18日左右通知员工。被告是油漆部的。证人只负责木工部,不清楚其他部门的放假时间和上班时间。员工手册挂在饭堂墙壁上,饭堂在宿舍和厂区中间,被告住在宿舍,上下班肯定会看到员工手册。原告之前有组织员工学习员工手册,证人进厂时老板给过证人一个小本子,但证人没有组织部门员工学习员工手册。原告每年都参加广州家具博览会,需要员工提前回厂准备。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反映原告2015年春节放假时间、员工手册放置的地点以及每年3月需要参加广州家具博览会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6日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未回厂上班属于旷工;被告陈述油漆主管于2015年3月20日上班不属实,主管本人陈述是2015年3月7日上班。被告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未证实原告通知了被告何时放假和上班,油漆主管沈某已经说明其没有通知被告,木工部门的陈某和彭时富也没有通知被告;证人沈某、陈某均不是在2015年3月1日至6日到场上班,不能证明原告通知员工2015年3月1日至6日上班的事实;证人陈某、彭时富关于学习员工手册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是文盲,不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四)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表示由法院审核。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8月8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则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5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职责和便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入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06年8月8日。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113元未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113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2015年1月原告没有订单,故没有工作安排给被告,便提前放假,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回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何时回厂上班,只是说厂里有事做就会通知被告,被告在2015年3月给原告老板打过电话询问上班时间,但老板没有接听电话,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称被告的岗位已经有人做了,要求被告在结清工资后离职,2015年4月11日,原告的投资人出具欠条后让被告离厂,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处。原告则主张原告厂春节放假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至3月1-6日,被告提前购买了火车票,故于2015年1月14日就回家了,之后一直没有回来上班,直至2015年4月11日才回到原告处要求结清工资并离开,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未请假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无故辞退被告,但未能举证证实,而原告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的辞退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自动离职,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被告春节放假时间和上班时间,证人沈某即被告所在部门的主管也陈述其于2015年1月18、19日左右通知员工放假时间,因被告是向老板请示后提前回家的,故其没有通知到被告放假时间。即使被告的弟弟杜长国在原告的宿舍度过2015年春节,并知道原告的员工在2015年3月开始陆续上班,也不能据此推定全厂员工的上班时间均一致且被告知道上班时间。而且,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厂上班,但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催告被告上班的义务而被告拒绝回来上班。因此,鉴于双方均未能充分证实各自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且双方在2015年4月11日结算工资之前均未对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处分,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已尽到对劳动者的管理职责,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的情形可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从2006年8月8日计至2015年4月11日共8年8个多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216.25元(6246.25元×9个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处理。而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5057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与被告杜福英自2006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113元予被告杜福英。原告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216.25元予被告杜福英。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杜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负担。(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威木龙家具厂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