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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世成与刘志波、周凤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世成,刘志波,周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保字第58号申请人:刘世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被申请人:刘志波,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被申请人:周凤,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本院受理申请人刘世成(以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志波、周凤(以下称二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查封被申请人刘志波所有的“辽丹渔26552号”渔船的所有权证以及冻结2014年度渔用柴油补贴资金款的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人刘架伸所有的在丹东银行存单号为02871730,账号为02082400004056项下银行存款500,0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刘世成的诉前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李敏所有的“辽丹渔26552号”渔船的所有权证以及2014年度渔用柴油补贴资金款予以查封和冻结。三、自即日起对担保人刘架伸所有的在丹东银行存单号为02871730,账号为02082400004056项下银行存款500,000.00元予以冻结。四、申请人刘世成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玉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崇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