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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文菊与张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菊,张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刘文菊,女,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潘兆华,男,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张贤英,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包利军,浦城县富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原告刘文菊与被告张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菊及委托代理人潘兆华、被告张贤英及委托代理人包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将水南上碓路1号的食杂店转让给被告张贤英,转让费为110000元,被告已支付72000元,尚差38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二张借条,一张写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还;一张写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1日还清。第一张借条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贤英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5月30日借给了原告3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食杂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80000元,被告支付了42000元,原先借给原告的30000元,共支付转让费72000元,尚差8000元未支付;二、原告转让店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应依法撤销;三、本案原告适格主体应是“浦城县刘文菊食杂店”,经营者是刘文菊,原告以刘文菊个人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文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3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是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贤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6日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另一份是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贤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贤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转让的食杂店为“浦城县刘文菊食杂店”,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5年5月10日,转让店铺时营业执照已过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浦城县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农业银行取了18000元,凑足30000元借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店铺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内容和签名都是伪造的。被告承认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其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店铺房东承租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原告刘文菊将水南上碓路1号的“浦城县刘文菊食杂店”(营业执照登记的有效期至2015年5月10日)转让给被告张贤英经营,双方以清点货物方式进行盘店,口头确认转让费为110000元,被告已支付72000元,尚差38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向刘文菊借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还,另一张借条载明向刘文菊借款18000元,2016年3月1日还,未约定利息。第一张借条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贤英对尚欠的转让款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告刘文菊要求被告张贤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转让店铺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将“浦城县刘文菊食杂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后,现以自然人身份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生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