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萍诉被告王金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王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王丽萍,女,汉族,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吕文武,男,汉族,现住阜蒙县。系与原告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兰,女,汉族,现住阜蒙县。原告王丽萍诉被告王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摆摊位置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伤入住阜蒙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5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42178万元,护理费(25天x200元)5000元,误工费(25天x20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15元)3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49678万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摆摊位置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蒙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388828万元。原告丈夫经营个体货物运输。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公安卷宗、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七张、个体营业执照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而原告与被告没有克制自己,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案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原告系个体工商业主,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丈夫进行护理,其丈夫系个体运输经营户,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丽萍医疗费2.388828万元、误工费(25天X112.35元)2808.75元、护理费(25天X153.78元)3844.5元、伙食补助费(25天X50元)1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09153万元,由被告王金兰赔偿(3.209153万元X70%)2.246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