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友姣与田小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姣,田小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张友姣。委托代理人余江,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小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号。负责人陈会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友姣诉被告田小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财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被告田小红、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姣诉称: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田小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汉川市西江乡高桥村至西江乡打雁村行驶,行至西江乡前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76047元,被告田小红垫付费用约56447元。此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田小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姣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医疗费1.2万元。被告田小红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604元。原告张友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田小红身份证、驾照、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AL4561小车属田小红所有;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鄂A×××××小车于2014年1月23日在永安财产保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在保险期内;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田小红负全责,张友姣无责;证据五,诊断证明,药品单病历有药清单,出院记录(两��)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42天,花费76753.9元,头部、右下肢受伤;证明六,购轮椅270元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行走不便,购买轮椅辅助;证据七,法医鉴定及鉴定费900元,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致残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等;证据八,交通费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用;被告田小红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张友姣医疗费56447元(其中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在无免责情况下对交强险依法理赔;2.本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4.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以赔偿。被告田小红、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举证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小红对原告张友姣提交的对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其中2015年7月30日的一张门诊票据706.9元的患者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且该医疗费是在鉴定后所产生,应与本案无关,另出院小结没有加强的营养医嘱,不应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要求;对证据六有异议,购买辅助器具开具的票据没有原告姓名;对证据七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庭申请在一个星期之内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对证据八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前往武汉检查没有相关病例证明。对于原告张友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对原告张友姣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费用发生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后,应包含于后期治疗费当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票据不规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故对此证据中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证据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且经过本院给予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八,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田小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汉川���西江乡高桥村至西江乡打雁村行驶,行至西江乡前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友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76047元,被告田小红垫付费用约46447元,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2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小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友姣无责任。2015年6月1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张友姣的损伤作出孝汉正(2015)第0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友姣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1.2万元。同时查明,被告田小红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5)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应承担被告田小红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田小红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友姣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的认定事实以及法定标准,对原告待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76047元(含被告田小红垫付46447元、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垫付10000元);(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2000元;(3)误工费10268.18元(26209元÷365天×143天),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业);(4)护理费7099.39元(28792元÷365天×9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其往返治疗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9)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9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张友姣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37062.57元。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665.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497元,由被告田小红赔偿900元。据此,经���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友姣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665.5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需赔偿44665.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497元,两项赔偿合计人民币126162.57元;二、被告田小红已垫付款46447元,扣除需承担赔偿的900元,由原告张友姣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45547元;三、驳回原告张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田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