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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执复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乔树昶与王峥嵘、叶若一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树昶,王峥嵘,叶若一,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125号申请复议人(被追加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东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乔树昶。被执行人:王峥嵘。被执行人:叶若一,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路赵庄北队小区*排*号。身份证号码:130903195703190315。被执行人: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若一,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祥公司)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作出的(2015)沧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中院在乔树昶诉叶若一、王峥嵘、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氏玻璃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审理卷宗和执行卷宗中查明,沧州中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乔树昶诉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同聚祥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依乔树昶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同聚祥公司财产2200万元……并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田淑云名下位于成龙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30××22、30××23、30××26的商铺三套;登记在徐光兴名下位于沧州市成龙小区住宅1#-2-501房屋一套及房产证号30××25的门市一套;登记在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成龙公司)名下位于沧州市成龙小区2#-107号、2#-110号、2#-112号、2#-113号、2#-114号商铺和2#-3-602号、2#-3-402号住宅两套以及位于沧州市解放西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沧市国用(2003)第36号、位于沧州市解放西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沧市国用(2002)第76号的土地两宗;登记在叶若一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218号三巷19栋18号房屋一套及车库一套。后乔树昶撤回对同聚祥公司的起诉。沧州中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叶若一、王峥嵘共欠乔树昶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完毕,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叶氏玻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乔树昶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中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三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乔树昶于2015年6月15日向沧州中院申请追加同聚祥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又查明,原成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30日设立,原股东为叶若一、王峥嵘,法定代表人为叶若一。2006年4月10日,叶若一与陈玉洪于签订“原成龙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叶若一)出让原成龙公司所有权(不包括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仅指公司全部与经营有关的证照资质;第二条约定,乙方(陈玉洪)向甲方交付25万元的企业转让费……2006年4月13日叶若一将其股权转让给陈玉洪。2006年4月17日原成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同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玉洪。2008年10月27日陈玉洪与叶若一、王峥嵘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006年4月18日,股份转让前,原成龙公司的资产由原成龙公司所有,并承担债权债务,2006年4月18日转让后的同聚祥公司的所有资产由甲方(陈玉洪)所有,并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2008年10月27日,王峥嵘将其在同聚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玉洪,并进行变更登记。再查明,2006年12月16日,案外人田淑云、徐光兴书写“协议书”,内容为原成龙公司现有门市五套,为办理贷款,将上述五套门市名誉上转让给田淑云、徐光兴,实际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原成龙公司,顶名在田淑云名下的有2#103号、2#105号、2#106号铺,顶名在徐光兴名下的有2#109号、2#111号铺。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叶若一、王峥嵘、担保人叶氏玻璃公司向乔树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沧州市解放西路与径四路东南(沧州市质检局西)土地11亩作为借款2800万元的抵押物,土地证于5月24日交乔树昶保管……。2014年5月24日,叶若一、王峥嵘又在该协议空白处添加“今将土地(土地证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6700.71㎡商业用地)和土地(土地证沧市国用(2002)字第36号1303.01㎡商业用地)抵押给借款出借人乔树昶”。但未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叶若一、王峥嵘与案外人朱思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位于沧州市解放西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沧市国用(2002)第76号、沧市国用(2003)第36号、沧市国用(2002)第75号的三宗土地以2209万元转让给朱思澎,并约定将土地转让款汇入叶若一个人在沧州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31。2014年9月1日,朱思澎将2209万元分四笔汇入叶若一个人在沧州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25。同日,叶若一为朱思澎出具收据,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2014年9月25日,朱思澎依《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德州仲裁委员会就履行协议内容申请仲裁,德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德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列明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收益及转让权归朱思澎所有。还查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乔树昶诉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徐光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叶若一、王峥嵘共欠原告乔树昶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给付完毕,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8‰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叶氏玻璃公司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于原成龙公司已转给同聚祥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成龙公司名下的成龙小区住宅2号楼3单元402号、2号楼3单元602号、商铺2#-107号、2#-110号、2#-112号、2#-113号、2#-114号及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2003)字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登记在被告徐光兴名下的成龙小区2#-109铺,被告叶若一、王峥嵘系上述财产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叶若一、王峥嵘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自愿由法院依法执行上述财产用于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徐光兴予以协助。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在沧州中院执行乔树昶诉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朱思澎依据德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沧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沧州中院于2014年9月3日查封的登记在成龙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沧市国用(2003)字第036号的两宗土地享有所有权,要求沧州中院中止对上述两宗土地的执行。沧州中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沧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思澎的异议。被执行人叶若一、王峥嵘于2015年6月2日向沧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沧州中院查封的同聚祥公司的9套商铺、3套住宅并评估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同聚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房产早已售出,已经不属于同聚祥公司的财产,该行为已造成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沧州中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叶若一、王峥嵘的异议。沧州中院在执行乔树昶申请执行王峥嵘、叶若一、叶氏玻璃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乔树昶向沧州中院申请追加同聚祥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人乔树昶理由是,乔树昶诉叶若一、王峥嵘等欠款纠纷一案已由沧州中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因原成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叶若一、王峥嵘发生财产混同,而被申请追加人同聚祥公司是由原成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同一公司,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叶若一、王峥嵘的财产已经发生混同,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混同财产。沧州中院认为,沧州中院在审理乔树昶与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同聚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乔树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同聚祥公司名下的9套商铺、3套住宅、两宗土地。该诉讼保全裁定作出后,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同聚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查封的房产中,2#103铺、2#105铺、2#106铺登记在田淑云名下,2#109铺、2#111铺登记在徐光兴名下,但2006年12月16日徐光兴、田淑云签名的“协议书”可以证实上述房产实际上均为原成龙公司的财产;其他商铺、住宅及两宗土地亦均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2006年成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同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玉洪、该公司股东的变更为陈玉洪一人,而企业名称的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变更后的同聚祥公司在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虽上述登记在原成龙公司的财产未在有关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但仍属于同聚祥公司资产。被执行人叶若一、王峥嵘以个人名义与陈玉洪签订“原成龙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将原成龙公司经营的资质证照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陈玉洪、以个人名义将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财产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以个人名义将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转让给朱思澎,并将转让土地价款2209万元存入叶若一个人账户等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以及同聚祥公司认可叶若一、王峥嵘的上述行为,认为叶若一、王峥嵘是处分个人财产,足以证实叶若一、王峥嵘与同聚祥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被执行人叶若一、王峥嵘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可沧州中院查封的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执行标的是其个人财产,但在沧州中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又称查封的是同聚祥公司的财产,企图规避沧州中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而同聚祥公司认为叶若一、王峥嵘处分的是个人财产,并称根据陈玉洪与叶若一、王峥嵘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原成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叶若一、王峥嵘所有,与其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叶若一、王峥嵘和同聚祥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是在规避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综上,叶若一、王峥嵘处分同聚祥公司的财产,并将处分财产的收益归其个人所有,而同聚祥公司认可其处分行为,并称是在处分其个人财产,叶若一、王峥嵘与同聚祥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并规避执行,申请人乔树昶申请追加同聚祥公司为沧州中院(2015)沧执字第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予以支持。故同聚祥公司为沧州中院(2015)年沧执字第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同聚祥公司的复议理由:1、乔树昶申请追加同聚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仅限于现有混同财产,沧州中院裁定同聚祥公司对乔树昶的全部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明显超过乔树昶的申请范围。2、当时所签协议明确约定,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转让的范围,公司股权转让后,三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原股东所有,新股东对此不享有权利。同聚祥公司只是名义所有人,根本不存在同聚祥公司与叶若一、王峥嵘混同财产的情形。3、同聚祥公司根本不存在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沧州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沧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本院查明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沧州中院查证的下列五组证据(即1、2008年10月27日同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洪与叶若一、王峥嵘签订“协议书”;2、2006年12月16日田淑云、徐光兴书写“协议书”;3、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叶若一、王峥嵘、担保人叶氏玻璃公司向乔树昶出具“还款承诺书”;4、2014年6月27日,叶若一、王峥嵘与朱思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5、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叶若一、王峥嵘对原成龙公司名下的财产拥有实际处分权。且同聚祥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也明确表明,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转让的范围,公司股权转让后,三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原股东所有,新股东对此不享有权利,同聚祥公司只是名义所有人。可以认定叶若一、王峥嵘是原成龙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财产应属原成龙公司所有。原成龙公司应在叶若一、王峥嵘所有的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根据沧州中院在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的原成龙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档案中载明:“2006年4月1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名称,原登记事项为原成龙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同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登记事项为叶若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陈玉洪。”该变更系企业名称的变更,同聚祥公司应是原成龙公司的权力义务承受人。虽然登记在原成龙公司的财产未在有关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但仍属于同聚祥公司资产。故同聚祥公司应在叶若一、王峥嵘所有的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企业变更发生在2006年,而债务形成则在企业变更之后,故不存在以财产混同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而沧州中院以财产混同规避执行为由,裁定追加同聚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且超过乔树昶的申请范围,应予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沧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追加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5)沧执字第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叶若一、王峥嵘所有的登记在原成龙公司名下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郭军玲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