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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奎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雪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奎声,现下落不明。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百商公司)与被告谢奎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奎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商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谢奎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百商购物中心1层104D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谢奎声;租赁期限3年,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租赁费每月1512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和管理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公司与被告谢奎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87897.60元、管理费31046.40元,支付滞纳金(违约金)79216.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奎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谢奎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百商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百商购物中心1层104D号商铺(面积6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谢奎声经营婚纱摄影;租赁期限3年,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装修期10天,从2013年9月14日至9月23日,装修期间不收取租赁费;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192元支付租赁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8元支付管理费,合计每月15120元;租赁费、管理费按季度支付,须在每季度前五日内支付;被告谢奎声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12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从应付款之日按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租赁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0天或累计达到20天,原告百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场地,不承担对被告谢奎声装修、设备添加、经营方面的任何补偿责任,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商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谢奎声使用;被告谢奎声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120元,支付管理费至2013年12月24日,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日,被告谢奎声以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原告百商公司递交了《撤柜申请书》,但原告百商公司未同意。此后,被告谢奎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百商公司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谢奎声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由于被告谢奎声搬离出租房屋,原告百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9日收回出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谢奎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费通知单、撤柜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谢奎声向原告百商公司提出撤柜申请即解除合同,但未经原告百商公司同意,双方租赁合同还未解除。被告谢奎声未依约交纳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管理费、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租赁费,且已撤离出租房屋,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百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奎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租赁费、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百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31046.40元、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8789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奎声未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和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告百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奎声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百商公司计算违约金有误,本院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予以支持即53070.04元。具体计算办法如下:一、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1、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管理费9072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300天,按日3‰计算为8164元;2、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管理费9072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9日前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210天,按日3‰计算为5715元;3、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管理费907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20天,按日3‰计算为3265.92元,以上共计17144.92元。二、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1、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36288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9日前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210天,按日3‰计算为22861.44元;2、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36288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20天,按日3‰计算为13063.68元,以上共计35925.12元。被告谢奎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奎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谢奎声支付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87897.60元、管理费31046.40元;三、被告谢奎声支付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滞纳金)53070.04元。以上被告谢奎声共计给付原告百商公司1720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98160.7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为172014.04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87%。收取案件受理费42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百商公司负担13%即554.28元,由被告谢奎声负担87%即3709.42元,被告谢奎声负担部分同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百商公司。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奎声负担,同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百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