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77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