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小刚与刘增献、唐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刚,刘增献,唐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566号原告施小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四响,个体户。被告刘增献,个体户。被告唐芝,个体户。原告施小刚诉被告刘增敏、唐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刚委托代理人李四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敏、唐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刚诉称:原告从事螃蟹养殖,2013年,被告刘增敏、唐芝从原告处赊购螃蟹,未支付货款。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施小刚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增敏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增敏、唐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增敏、唐芝从原告施小刚处赊购螃蟹,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增敏、唐芝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施小刚20000元。借条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刘增敏、唐芝向原告施小刚出具的虽然是20000元借条,但该20000元实际上是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刘增敏、唐芝应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敏、唐芝支付原告施小刚货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增敏、唐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