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繁兴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与同村村民于德海、杨某某、高守荣等29人预谋后,以上述人员名义,虚构养猪、购化肥等贷款用途,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巨源信用社申请贷款212.42万元,被其用于承包的道路工程使用,2015年7月30日,高某某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贷款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与同村村民于德海、杨某某、高守荣(均另案处理)等29人预谋后,以上述人员名义,虚构养猪、购化肥等贷款用途,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巨源信用社申请贷款212.42万元,被其用于承包的道路工程使用,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贷款还款凭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还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