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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芝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芝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陈琴。被告:陈芝琴。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陈芝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陈芝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陈芝琴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芝琴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84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芝琴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芝琴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共计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67905.08元,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了6200元,剩余垫付款61705.08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陈芝琴偿还原告垫付款61705.0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1543.57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18890.95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11270.56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芝琴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贷款购车并以其所购买车辆抵押担保的事实。二、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芝琴的透支款项、手续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信公司代被告陈芝琴偿还贷款合计67905.08元的事实。被告陈芝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芝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陈芝琴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芝琴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透支借款84000元,用于到原告处购买汽车,分期偿还手续费为6930元,借款及手续费分36期偿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芝琴将其所购的起亚汽车抵押给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以担保还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2009年9月27日,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芝琴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84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被告陈芝琴所欠的债务。被告陈芝琴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安信公司实际为被告陈芝琴垫付款项合计67905.08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其中6200元,对剩余垫付款61705.08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安信公司作为被告陈芝琴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贷款购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为偿还购车贷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芝琴追偿。故原告安信公司要求被告陈芝琴偿还垫付款剩余61705.0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芝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1705.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1543.57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另18890.95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另11270.56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34元,由被告陈芝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