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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兰建与兰凤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兰凤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兰建,男,汉族,1989年3月31日,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赵永学,男,汉族,1951年2月15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兰凤忠,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兰建诉被告兰凤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兰凤忠将位于龙嘉镇临河村九社建筑面积104平方米砖木结构自有产权房屋卖给原告,该房屋产权登记号:200100107,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购房款4万元,被告将房屋产权移交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因被告2010年初至今下落不明,无奈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凤忠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九台市龙嘉镇临河村9社,砖木结构,面积10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九房权证龙家堡镇字第2001001**号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协议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履行被告应尽的协议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兰建与被告兰凤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兰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兰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