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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陈永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陈永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王长青,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永记,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长青与被告陈永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条本人陈永记。身份证号码××,住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三郊路342号,兹因投资需要,今向王长青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大写)整,借期1天。利息按月利2%计算。特立字为据!借款人签字:陈永记2015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长青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永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九百六十七元,由被告陈永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