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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秀芬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芬,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行初字第20号原告朱秀芬,女,身份证号码2301221970********,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马利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法定代表人姜大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江泉,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姜永超,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朱秀芬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秀芬、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江泉和姜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5)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6日,朱秀芬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分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朱秀芬的行为极大的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朱秀芬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的程序合法及对受理案件的登记。证据3、到案经过。证明朱秀芬到派出所接受处罚的经过。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案件程序合法。证据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朱秀芬处罚的依据和审批程序。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朱秀芬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案件程序合法。证据8、对朱秀芬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9、关于朱秀芬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据10、训诫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朱秀芬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违法事实。证据11、朱秀芬户籍信息。证据12、对朱秀芬询问视频截图。证据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14、朱秀芬前科材料。证据15、朱秀芬现实表现。证据1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1至16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朱秀芬诉称:2011年原告房屋被拆迁,至今没有解决,多次到阿城区政府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求助,没有得到解决。为争取住房,无奈于2015年5月26日到北京上访求助,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了行政处罚“训诫”。原告在北京已接受了“训诫”处罚,可是回到家后,又受到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违法。因为中央政法委和“行政处罚法”都有明确规定,“训诫”属于轻微的行政处罚,案发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被告作出拘留处罚属重复罚。因在北京已受到训诫处罚,特别是阿城区不是案发地,依据规定被告无权也无资格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这不仅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严重的违法、违规、侵权行为。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阿(会宁)行罚决字(2015)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所举证据:证据1、“天公(2015)第34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2、“天公(2015)第391号-回”登记回执。以上两份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所依据的信息均是假信息,原告没有扰乱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没有损害国家形象。被告辩称:一、关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认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并由哈尔滨市阿城区信访局接回移送被告处依法处理。经对原告询问及其陈述和申辩、哈尔滨市阿城区信访局出具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法律依据及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颁发《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阿城区,为此被告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并不属于重复处罚。由于原告有信访诉求,不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而是多次进京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其训诫,只是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的一种教育行为,并非是行政处罚行为。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并没有“训诫”的处罚种类,为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并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天安门地区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3、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至8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9认为是去了北京,但没有损害国家形象,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对证据10认为被告不应有此证据;对证据12提出在进行询问时,本人并没有讲话;对证据15认为是捏造的事实;对证据16提出是逼迫原告签的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来源不清,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因房屋拆迁问题,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教育并分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2015年5月27日原告被阿城区政府接回移交给被告。当日,被告受案后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训诫教育并分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其行为极大的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对原告朱秀芬拘留十日的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5)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朱秀芬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信访人反映问题,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而不应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原告无视规定,到北京市越级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告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因原告的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故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认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告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重复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的训诫也是证明了其违法行为事实存在。综上,被告作出的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5)3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 梅 寒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张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