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余庆与戴拥军、笪家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庆,戴拥军,笪家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杨余庆。被告戴拥军。被告笪家钱。原告杨余庆与被告戴拥军、笪家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拥军、笪家钱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戴拥军、笪家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按照信用社贷款同期利息的四倍标准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戴拥军、笪家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戴拥军、笪家钱向原告杨余庆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逾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拥军、笪家钱向原告杨余庆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拥军、笪家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余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戴拥军、笪家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安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