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辉东诉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辉东。委托代理人李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上诉人朱辉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8日杜XX为甲方、朱辉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暨代持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对纽比公司的原始股进行股权投资,甲方实际出资额为87,333元(人民币,以下同),乙方占有纽比公司90%的股权,乙方自愿转让纽比公司87,333股股份给甲方,甲方自愿受让并委托乙方代持纽比公司87,333股股份,作为该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等内容。杜XX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5月21日转账至纽比公司账户48,000元、17,500元,共计65,500元。2014年5月21日纽比公司向杜XX出具金额为65,5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为投资款。2014年11月15日朱辉东向杜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朱辉东(身份证号:***)经和杜XX(身份证号:***)对账,确认本人欠杜XX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整(大写),本人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总额的50%,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余额,逾期本人不归还杜XX欠款的,除继续归还欠款外,本人还将支付杜XX应付欠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另,在本人付清上述欠款后,杜XX和本人及纽比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及约定均作废,杜XX和本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2014年12月,杜XX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诉争款项最初为杜XX投资纽比公司的投资款,但杜XX系与朱辉东个人签订股权转让暨代持协议书,且根据朱辉东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朱辉东个人欠杜XX65,500元,并承诺由朱辉东个人还款,故杜XX主张双方已合意将诉争款项转化为朱辉东个人向杜XX的借款,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朱辉东主张欠条系受多人胁迫而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杜XX要求朱辉东归还借款65,5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杜XX主张之逾期还款违约金,与约相符,依法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辉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XX借款65,500元;二、朱辉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XX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6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朱辉东负担。原审判决后,朱辉东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并非真实意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杜XX辩称:没有胁迫行为,其取得欠条后,上诉人还一再向其承诺还款。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给予还款宽限期至2016年底的调解方案,因被上诉人拒绝而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经由出具字据,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主张受胁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上诉人出具字据前后均有自主能力,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受胁迫,与法定的胁迫条件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此节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由上诉人朱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