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厚明与张云安、张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明,张云安,张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李厚明。委托代理人杨琮伟,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安。被告张荣。原告李厚明与被告张云安、张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开办的汽修厂干维修业务,欠原告工资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张云安未答辩。被告张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云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明2012年-2013年工资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欠款人张云安,2013年5月19日”。原告为证实欠条中的“李明”与原告李厚明是同一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4日由蒙阴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曾用名李明,李厚明身份证号371328199009180019,两个名是同一个人,特此证明。陈家庄村委(公章)2、原告还提交2006年6月初中毕业时义务教育证书一份,内容记载原告曾用名李明,出生于1990年9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写欠条,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初中毕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持有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中,能够证明欠条中“李明”即是原告李厚明。被告张云安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有被告张云安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安、张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厚明工资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 郭强人民陪审员 梁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