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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武安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武安营,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安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朋、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损44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法院核实该车的投保信息、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及是否构成保险事故,在查实本案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未通知我公司定损。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也未附有现场照片,无法核实车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安营提交了与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的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原告武安营系鲁Q×××××/鲁Q×××××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保险单号为805072014371326001937。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起止,其保单号为805012014371326000749,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84870元。全部保费由原告武安营承担并已实际支付。2015年1月10日9时10分,武安营的驾驶员武安欣驾驶鲁Q×××××/鲁Q×××××大型挂车沿高新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高新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前方顺行的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西日晒村453号付某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后,鲁Q×××××小型汽车又撞向前方顺行的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西南村372号刘某某驾驶的鲁Q×××××正在作业的扫路车,造成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安欣驾驶鲁Q×××××/鲁Q×××××挂汽车驶离现场。武安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有、付某某无事故责任。付某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4204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后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8440元。刘某某驾驶的鲁Q×××××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219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司机武安欣与付某某达成协议,武安欣赔付付某某一切费用(包括环保车费用)共计44000元。后原、被告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000元的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及有关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向第三者及时赔付车损,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的价值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武安营支付第三者的车损4063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