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XX强与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46号原告:XX强,男,1990年4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单位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强与被告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强诉称:2015年7月16日14时41分,刘海驾驶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承保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皖C×××××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2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XX强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为67277元,评估费20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1000元。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车损应当提供4s店的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应提供施救费发票及项目清单;4、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安徽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受害人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也没有申请重新评定,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14时41分,刘海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XX强驾驶的皖C×××××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XX强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2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XX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XX强是损失二被告是否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XX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故,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XX强车辆损失67277元,施救费1000元。刘海赔偿XX强评估费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XX强财产损失68277元;二、被告刘海赔偿XX强评估费损失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120207290000044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