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伟亮与曾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亮,曾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杨伟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少杰、郭智玮,均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邬可忠,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亮与被告曾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智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伟亮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3分计算,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90万元转账转入被告账号,另外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5月24日在借条上签字承认这笔借款及延展还款期限。另外,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止。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28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100万元及利息约1万元(按月息按3%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是90万元,因为根据借条,虽然是写了100万元,但实际上利息已经扣减了10万元。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4日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的,原告最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7月1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434###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622###账户转账90万元,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名。2013年5月24日,被告又在借条上签名并签署了“2013.5.24.”字样。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借条上“2013.5.24.”的字样为其所签,并当庭对该签字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7月30日,被告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8月11日,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2013.5.24.”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发出预缴鉴定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收到鉴定通知书的十个工作日内缴纳鉴定费11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预缴鉴定费通知书。被告以没钱交缴纳鉴定费为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再查,被告系惠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条、转账凭证、鉴定申请书、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二是本案借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亦依约向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认为,原告仅向被告出借了90万元本金,1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本案被告是一名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其应当明知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借款数额不足100万元,被告应不能向原告出具数额100万元的借条,而且借款后被告一直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至2013年1月份。且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直至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才在庭审中提出借款本金不足的抗辩意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辩解进行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00万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在借条上重新签名和签署日期的行为,该签名行为应认定为一种确认行为。因此,在原来借条上签名和签署日期,将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对“2013.5.24.”的认定问题。被告认为,该日期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也申请了对该日期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被告以没钱支付鉴定费为由放弃了对该内容的笔迹鉴定。被告自行放弃鉴定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该签名真实性的认可。因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签署“2013.5.24.”日期的行为,构成了对该借条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起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向原告杨伟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