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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邓宏梅与胡安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梅,胡安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31号原告邓宏梅,女,汉族,生于1961年9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胡安义,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邓宏梅与被告胡安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洋洋、人民陪审员刘泽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宏梅及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梅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胡安义与原告邓宏梅因狗的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胡安义将原告邓宏梅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八千余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安义赔偿原告邓宏梅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023.41元;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误工费100元/天38天=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43.41元。被告胡安义未作答辩。原告邓宏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开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被告胡安义、原告邓宏梅及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3、开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邓宏梅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4、医疗费发票共6张,拟证明原告邓宏梅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金额;5、交通费发票25张,拟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因被告胡安义未到庭,本院对原告邓宏梅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证明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法性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三份,因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调查材料,并加盖该派出所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即开县人民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的诊疗记录,并加盖有人民医院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学诊断证明书所确认的诊断意见应认定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诊断;对第4组证据即医疗费发票,其票据系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有临江卫生院的费用收据9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学诊断证明,本院对该张收据是否与此次伤情有关无法核实,本院对该张收据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即交通费发票25张,因该票据存有连号现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须,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通过原告举证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红梅家中饲养的狗栓在其屋角喂养,2014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胡安义从原告邓宏梅家路过,原告拴在屋角的狗跳起来叫唤,被告胡安义就拿一根木棒以防狗咬到被告。原告邓宏梅听见自家的狗在叫唤,就出来对被告胡安义说是不是被告想打死狗偷原告家的鸡、鸭,被告胡安义听到后就说原告邓宏梅偷人,双方随即争吵起来。原告听到被告骂他偷人,就走到被告胡安义前,欲用右手打被告胡安义的嘴,但没有打到,被告胡安义随即用手抓住原告的手,并扭打起来。后经人劝说将双方分开。原告邓宏梅的儿媳王某某随即报警并将原告邓宏梅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邓宏梅于2014年10月29日入院,被开县���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部头皮擦挫伤;3、颅脑外伤术后;4、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等,经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原告邓宏梅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381.11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邓宏梅因头晕脑胀,再次住进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原告邓宏梅被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原发性高血压III级极高危3、脑外伤恢复期4、慢性咽炎等,第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561.13元(其中报销金额为2264.47元)。本院对原告邓宏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邓宏梅主张两次住院费用8023.41元均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第二次住院其主要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原发性高血压III级极高危3、脑外伤恢复期4、慢性咽炎”,从原告的病情诊断及原告举证来看,原��均无法证明其第二次因病住院与被告胡安义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邓宏梅的医疗费仅限于第一次住院费用3381.1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本院认为,其护理标准过高,综合本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住院天数应按照第一次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即护理费为80元/天3天=2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38天=3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职业的证据,且原告本人陈述受伤前在农村干活,本院根据2014年度城镇私营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964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8天,因原告实际住院3天,结合原告邓宏梅伤情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出院后一月复查颅脑CT,如有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立即复查”��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误工时限为15天,则原告误工费为(29643元/年÷365天)18天=1461.8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本院认为其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天=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宏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72.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狗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扯,造成原告邓宏梅受伤,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胡安义将原告邓宏梅致伤,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原告邓宏梅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承担40%为宜。即被告胡安义应当承担5272.95元60%=3163.77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宏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63.77元;二、驳回原告邓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安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