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西秀区武当山站台乘坐开往宁谷方向的11路公交车,在车上扒窃被害人景某某放于书包内的白色万米手机,得手后在安顺市第八小学前站台下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扒窃价值360元的手机一部、到案后如实供述、手机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徐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34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