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翔和光电有限公司与姜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宏伟,东莞市翔和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宏伟。委托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翔和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村金钱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品雅。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曙,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宏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翔和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电视机及电视机的配套产品,由被上诉人将电视机及配套产品送到上诉人经营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收到货品签收确认。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给付货款(货币)的行为是建立在买卖合同履行为基础的,没有买卖合同履行的纠纷就不可能出现货币给付的纠纷。而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论是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还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均已明确。且上诉人从2010年8月份就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办理了相关的居住证件。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翔和光电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东莞市翔和光电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卖给上诉人姜宏伟,被上诉人是履行实体义务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义务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是案涉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姜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梁振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