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彦昌与方登岚、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昌,方登岚,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朱彦昌,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岳立明,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登岚,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项目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方军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峰,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彦昌与被告方登岚、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彦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明、被告方登岚、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昌诉称,原告朱彦昌于2011年4月始向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阿城区金都街新龙城小区建筑工地运送钢材,至2011年9月10日止。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钢材款,2013年9月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其内容为:共欠朱彦昌钢材款260万元,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还款,至10号楼、11#楼完工交付后两个月内付清,现10号楼、11号楼已经交付使用四个月之久,居民已陆续进户,但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登岚、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钢材款260万元,并给付2013年9月3日始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167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登岚辩称,欠款属实,钢材款是案外人王玉文欠的,朱彦昌直接把钢材卖给了王玉文,当时王玉文、方登岚、王化臣都在场,约定方登岚给付160万元,王玉文给付100万元,故同意给付160万元,另100万不同意给付。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据上并不是新阳公司的章,而是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的公章。另王玉文对欠款已经偿还了20万元,朱彦昌诉请多出了20万元。当时约定了100XX材款,60万元利息,所以朱彦昌不应再主张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10号楼、11号楼至今没有交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综上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彦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方登岚、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朱彦昌举示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朱彦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朱彦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彦昌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证据四、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发包方是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是王玉文,王玉文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是在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施工,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五、钢材供货合同,拟证明:原告朱彦昌为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龙城小区送钢材的事实。证据六、还款计划,拟证明: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意偿还欠款,但是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该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登岚、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方登岚对原告朱彦昌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当时约定方登岚负担160万元,另100万元由王玉文负担,开发商至今未验收,工程费没结算,故未及时给付。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彦昌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并非是新阳公司的公章,是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并不能证明由新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方登岚对朱彦昌举示证据无异议,仅抗辩主张该款应偿还160万元,余款100万元应由王玉文偿还,可见方登岚对朱彦昌向阿城区金都街新龙城小区建筑工地运送钢材,及拖欠朱彦昌钢材款26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因还款计划书中加盖了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城金都新城工程指挥部的公章,而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城金都新城工程指挥部并不具有法人资质,仅系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还款计划中的公章是工程指挥部的公章,不能证明由新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朱彦昌举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2010年7月6日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新城小区C2区10#至12#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7月7日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阿城区金都新城小区C2区10#、11#楼交由新阳公司新龙城金都新城项目工程指挥部承建,由王玉文在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4月30日朱彦昌与王玉文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需方承包的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公司所承担的阿城区新城小区C2区10#、11#楼所需钢材300吨达成供货协议。合同签订后朱彦昌开始向阿城区金都新城小区C2区10#、11#楼工地供应钢材。后被告拖欠部分钢材款未付,2013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一、新龙城C2区10#、11#楼王玉文拖欠钢材款,贰百六十万元整。经新阳建筑公司,新龙城C2区项目负责人方登岚与钢材供应方朱彦昌双方商定签订还款计划如下:二、于2013年9月2日开始还付,直10#、11#楼完工交付甲方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三、此款由新阳建筑公司新龙城C2项目部负责还款。四、上述事情由方登岚、王化臣(朱彦昌委托王化臣)共同办理。”新龙城项目部负责人方登岚、供货方朱彦昌及其委托人王化臣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城金都新城项目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后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城金都新城项目工程指挥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彦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朱彦昌与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城金都新城项目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还款计划书详细载明了拖欠钢材款的具体数额、还款责任人、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并加盖了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城金都新城项目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因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城金都新城项目工程指挥部系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下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钢材款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欠款利息316701元,因还款计划中约定自2013年9月2日起还款,至10#、11#楼完工交付后2个月内还清,朱彦昌此项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庭审中朱彦昌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10#、11#楼的具体交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方登岚共同偿还拖欠钢材款,因还款计划书中方登岚系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故朱彦昌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登岚主张该款应由王玉文偿还100万元,但未就此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计划签订后王玉文已偿还欠款20万元,此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朱彦昌钢材款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0一五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