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祥英与骆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英,骆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汪祥英。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奇。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祥英与被告骆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骆奇之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祥英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3号楼68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做服装类商品经营场地,租期5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租期前三年租金240000元/年,第四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0%,第五年租金在第四年的基础上增加10%。2015年4月中旬,被告悄悄撤走租赁门面内的所有商品,停止营业,并于2015年4月25日致函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为减少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将诉争房屋低于原合同租金另行出租给他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违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3、被告给付恢复隔墙费用5000元和房产税4000元。被告骆奇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应按照相应规定来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中途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故被告愿以押金来作为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提前一个月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合同,已经将租金支付到2015年5月14日,而原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金多少由原告与第三人自由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被告无法确认租赁费多少的真实性,租赁费的增减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修复隔墙的问题在举证时一并答辩,税收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3号楼68号门面的房屋(铺面)出租给被告做服装类商品经营场地,租期为5年,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240000元,第四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0%,即264000元,第五年租金在第四年的基础上增加10%,即290400元。《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需向原告交合同押金10000元,该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当日原告需无息退还押金;在合同期内被告若中途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租金480000元及押金10000元。2015年4月,被告撤走租赁门面内的所有商品,停止营业,并于2015年4月22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停止向原告支付以后的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于2015年5月11日与原告与案外人欧阳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欧阳松,租期三年,租金每年227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为111900元,即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的租金(240000元+264000元+290400元-约定租期内原告另行出租可获得的租金(227000元×3年)=1119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确认的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与案外人欧阳松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关于解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复印件、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2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提前解除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已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低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品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1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隔墙恢复费5000元和给付房产税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奇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二、被告骆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祥英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被告骆奇承担1050元,原告汪祥英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华君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