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连平安与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安,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连平安,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冻,经理。原告连平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的鑫园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9层25号的房屋一套,有关问题详见合同。2011年6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有被告所开具收据为证。2013年5月18日,原告看到被告在我小区张贴了《通知》一份,内容是愿意遵守焦作市发改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问题进行处理。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自食其言,从而造成业主上访事件。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改委发布了《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确认被告应当退还每户金额85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后),被告不予给付,产生纠纷。鉴于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配套费”83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配套费及配套费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0年12月10日原告连平安与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五页),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鑫园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9层25号的房屋一套的事实;2、2010年11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的事实;3、焦作市马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每套房屋业主配套费8300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4、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每套房屋业主8300元配套费。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连平安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的鑫园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9层25号的房产一套。2010年11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该公告中指出1号、2号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核实被告应退1号、2号楼盘每户配套费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费后)。原、被告双方因退还配套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从2009年4月1日之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再收取配套费,被告开发的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因此,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配套费,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应退金额为8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时间自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连平安配套费8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凌峰审 判 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雨村 来自